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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於110年5月21日廢止臺(91)人(二)字第91018563號有關「國民中、小學校長因案停職,申請復職疑義」之解釋令。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業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且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亦於103年5月5日廢止,教育部91年5月28日臺(91)人(二)字第91018563號令釋有關派任之校長因案停職,經法院判決無罪後申請復職規定,所援引法規條文已修正或刪除,自即日起廢止。

二、查教育部93年1月16日臺人(二)字第0930001971號函,係回復臺中市政府函詢國民教育法修法前由該府派任之校長因案停職,經法院判決無罪後申請復職,應依91年5月28日令釋之意旨辦理。爰此,教育部93年1月16日臺人(二)字第0930001971號函自即日起亦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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